第九条 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认定。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形体、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