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和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供电设计不能满足《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核准(含安全核准)或备案部门不予项目核准或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不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年产30万吨以下的小煤矿未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以及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造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维修、检查、试验和整定的,根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的,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未按《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共同制定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的,根据《
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