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