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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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