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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31日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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