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移动或毁坏公共设施;
(五)拦堵船只、强买强卖,妨碍漂流运营秩序。
第七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经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物价部门的价格规定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漂流河道及两岸垃圾、污物,保持旅游区域环境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检查漂流设备,保持漂流皮筏的良好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及水枪、水盆等漂流用具,并在使用前由安全员进行安全检查;
(四)定期检查河道安全,保证河道畅通;
(五)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安排护漂人员,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六)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不宜参加漂流活动者,严禁参加漂流活动,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发生安全事故时,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