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报送审批《被征地农民保障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审核表》的,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并经调查属实;
(二)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并已查实;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五)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工作结果;
(六)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要求。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认为应当实行责任追究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日。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责任追究决定送有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