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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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