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