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上的;
(二)圆满完成各项应急救援工作的;
(三)取得资质证书后,加强日常矿山救护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救护装备,改善矿山救护演习训练设施,达到晋升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资质认定工作。加强资质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分类、备案的管理制度。定期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网站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和矿山救护队资质延期、变更或资质晋级信息。
第十八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本市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降低或者依管理权限向有关资质认定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取得资质认定后,不再具备矿山救护队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吊销或者依管理权限向有关资质认定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使用伪造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擅自在本市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活动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