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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应安排房屋应急治理资金,用于紧急情况下危险房屋的鉴定、加固、拆除或者居住人员的搬出安置等费用垫付。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涉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区县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活动的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房屋违法增设广告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查处工作;负责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房屋建筑使用过程中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查处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对违反房屋建筑特种设备安全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使用过程中违反卫生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对违反防雷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提供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违反本办法,对已发现的或者应当发现的房屋建筑安全问题未按照职责范围进行治理和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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