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修缮工程设计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功能。当涉及增加荷载以及承重结构需要改动或者加固时,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出具结构改造设计图或者加固设计图。
第三十五条 修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六条 修缮工程投资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时,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修缮工程施工中,严禁违反设计文件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条 修缮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应当符合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 确认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做出。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应当注明观察使用或者下一次进行安全鉴定的时限。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设计单位在加固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后续使用年限。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者进行阻碍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采取指定单位代为治理等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建议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立即搬出。使用人拒不搬出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向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出停止住用通知,要求限期搬出。逾期未搬出的,由区县政府组织搬出。
第四十一条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