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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直接委托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定的程序、项目和内容实施鉴定活动,及时准确地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转包或者分包鉴定业务。

第六章 安全问题的治理

第一节 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实施。
  管理人应当在安全责任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治理。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理人、使用人可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安全问题进行治理,以排除危险,并应当及时通知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条 对存在安全问题的房屋建筑,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修缮、解除危险、拆除的处理措施。
  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其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房屋修缮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修缮,是指为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或者为延长房屋耐用年限,对既有房屋建筑进行必要的维护、维修、拆改、翻修和再装饰所进行的查勘、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过程控制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未经抗震设防或者建筑抗震设防类别需提高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加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修缮前应当进行查勘,并对需要修缮的部位、项目、数量等做出详细的查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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