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线路、管道、设备的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约定承担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评估由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对房屋建筑安全造成影响的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评估与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并同时上报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时间、设计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5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5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室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第30年起应当进行第一次安全评估,以后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二)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出现结构损伤的;
(四)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能或者已经受到影响的;
(五)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外部事故影响,出现损伤的;
(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