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四章 检查维护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相关信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员和一名设备设施管理员对所辖房屋建筑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下列内容的日常检查:
(一)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白蚁蚁害区蚁情;
(四)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室内外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七)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八)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九)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特种设备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实施或者协调使用人实施下列特定情况的检查: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公共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按规定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三)大风、大雪天气到来之前,对公共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管理人对日常检查、特定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对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管理人应当向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卫生、气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房屋建筑安全检查工作时,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