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责任人是管理人。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受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并定期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活动。
第九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并进行日常查看,发现使用安全问题时应向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报告。
第十条 房屋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前1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筑的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质量保修内容等。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
第十三条 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
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