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