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付标准:
1.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含所辖镇(街道)公立卫生院和经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下同]200元;
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
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5.非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二)基金支付比例:
1.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35%。
2.参加城乡医保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参保人,基金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可以享受零起付线,在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基金支付费用低于500元的,按每人每次500元支付。
(三)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基金对参保人在社保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年度的,按参保人实际出院日期的年度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出院时未参保的,城乡医保基金只对其在参保社保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支付,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但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或医务科鉴定,被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从终结之日起,参保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社保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需重新鉴定后才能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备案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全市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个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选择当地一家已建立医疗保险实时结算的基层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门诊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及时报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所或社保协理员登记造册,并录入信息系统。参保人门诊定点机构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未选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不能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参保人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办法为:支付比例为30%,累计每人每年支付最高限额为50元。当年累计未达到最高支付限额,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补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