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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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