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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慎用先予执行措施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慎用先予执行措施的若干规定
(粤高法发〔2010〕35号 2010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先予执行措施,防止因不当适用引发突发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做出终审判决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依法裁定对方当事人给付财产或者实施行为,并立即予以执行。

  第三条 各级法院应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防止因违法或者不当先予执行引发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事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以及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等条件。

  人民法院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可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限于: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前项规定的紧急情况限于: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第六条 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采取先予执行,应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侵权或妨碍行为对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产生了实际严重影响、情况紧急为条件,不得随意作扩大性解释,任意适用。

  第七条 在审理存在房地产权属争议、征地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的案件中,原则上不得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政府控制工程进度的公益工程施工除外。

  在审理妨碍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施工的案件中,不得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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