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其备案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在其服务网点的醒目位置摆放本社的旅游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申请换发或补发损毁、遗失的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的,应当通过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大连旅游政务网,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自设立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县级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加盖旅行社印章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三)《大连市旅行社办事机构备案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代表设立社与其他旅行社进行团款结算、合作洽谈等业务联络;
(二)代表设立社进行旅行社的形象推广和本社旅游产品的宣传;
(三)其他不涉及旅游者旅游活动的业务。
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游者的招徕、组织、接待等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要求提供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旅行社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分支机构备案,对符合《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向其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备案,并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