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定期观察和科学研究,推广鉴定、保护、管理及复壮的科研成果,预防自然灾害,避免人为活动和工业污染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