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六)企业单位经营、服务收费,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一条 往来票据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二条 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 首次申领往来票据的单位,应向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提供的往来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往来票据使用范围的,予以核准,单位凭证购领票据;不符合往来票据使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单位,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五条 单位领购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 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往来票据。
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遗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