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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往来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单位暂收款项。由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单位代收款项。由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取得的拨款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收入可暂时使用往来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十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医疗机构收取的体检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
  9、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应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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