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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项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处罚基准
3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较轻
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造成储存粮油损失的。
责令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不建立粮油质量档案,不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粮油出入库不制作计量凭证,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不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不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不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不与承储或者租出赁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露天储存粮油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不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不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出入库不准确计量,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不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不按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不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不制订熏蒸方案或者熏蒸方案不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发热的粮油长途运输,不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粮油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在熏蒸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