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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项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处罚基准
6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较轻
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一般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已经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经抽检超标的,并且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卫生指标检验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或经抽检严重超标的,并且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卫生指标检验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7
第四十六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