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听证意见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第四十四条: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较轻
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严重
违法行为
| 收购粮食数量超过500吨以上的,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特别损害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