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