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 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标准;
(四)标明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所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费用。
按照建设规划与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负责。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总规模不减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返还后再行拆除。
第四章 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