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低收入居民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体系,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各项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低收入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低收入居民符合多个项目救助条件的,可以就每个项目逐一提出申请。
第三章 低收入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低收入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自然灾害、疾病、突发意外,造成人员死亡、家庭劳动人口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财产损失较大等严重后果的。
(二)诉讼费、医疗费等支出较大,依靠低保救助、项目救助仍无法解决困难的。
(三)因刑事、民事案件受害致贫,无法从相关渠道获得补偿,依靠低保救助、项目救助仍无法解决困难的。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由各区实施,视申请人的困难状况,可给予1000-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可结合本章规定,制定残疾人康复专项救助办法。
第四章 项目救助、临时救助的审批
第十八条 低收入居民申请项目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应进行低收入居民的资格认定,取得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或《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以下简称《低保边缘证》)等低收入证明文件。
低保边缘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低保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养育扶助金、临时救助金的申领办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其他专项救助的,由申请人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救助。
(一)申请资助医疗保险费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后,由福利彩票公益金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