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申报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由县(区、市)、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审批发证。
第十条 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或者上报材料不齐全的,相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9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当按照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煤矿企业应当在3日内在公开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改扩建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许可、变更、注销等情况在政务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