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