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依据《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者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依据《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