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 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 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置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 )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使用规则, 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 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 安装、 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0以上3000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一、《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一)项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有第(三)项行为,发生较大燃气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第(三)项行为,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4000以上40000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政管理(道路、桥梁、照明、地下管线)
第一节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并已实际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不超过1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以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或不足3个月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以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有违法所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1项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供水排水管理
第一节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有以上行为,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有以上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水户有以上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有以上违法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编 住宅与房地产类
第一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一节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2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20%以上5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面积50%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多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项目开发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主动补办手续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30日内内不补办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补办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拒不补办手续的;因未组织验收导致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影响非常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规定期限内返修,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基准: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返修不及时,造成房屋质量恶化或造成业主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进行返修,造成房屋质量严重恶化或造成业主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以房屋总造价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四、《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能主动补办手续,预售商品房面积不超过1000㎡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以上30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6%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预售商品房面积在3000㎡以上的;拒不补办预售许可手续的;房屋质量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6%以上1%以下罚款。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获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获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