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基础网络尚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工程;
(三)有保密要求的工程;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五条 在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相关经营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形式进行确定。
凡属于第四条规定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于工程开工之前,委托中标单位进行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安装,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单独列入项目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清单,按实结算。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技术措施备案时,应向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提交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设计、安装委托书(合同),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之一,并办理工程远程视频监控注册。
第七条 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设置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室,通过集中管理软件直接对施工现场摄像机进行远程操作,对施工现场实施24小时实录监控。
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接到建筑施工安全、质量隐患整治指令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进行隐患排除工作。
第八条 受远程视频监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原则上不少于2个监控点(球机、枪机各1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确保整个施工平面在受控范围内。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自觉保护安装于施工现场的远程监控系统,不得影响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室对施工现场的实时浏览与有关资料、数据的调取。
第十条 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系统出现人为损毁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系统出现损毁现象时,应在1天内告知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并向原安装单位申请更换;安装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在约定期限内安装、检测完毕,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提供远程监控系统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约定保证远程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场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监控系统的保护,确保信息有效传输。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未向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前,不得擅自拆除远程监控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