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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综〔2010〕49号)


省直有关部门,省电力有限公司,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财综[2010]15号)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完全坐落在黑龙江省辖区内、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以下简称“大中型水库”)均应按照财政部财综[2007]26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
  第三条 库区基金由省财政厅委托省电力有限公司直接征收。省财政厅按照征收额的2‰付给省电力有限公司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该项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
  第四条 库区基金根据大中型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照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征收时使用《黑龙江省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每月终了15日内,将征收的库区基金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
  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第七条 大中型水库缴纳的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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