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除按规定实施评估外,还应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六)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
(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
(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盟所在地城市(镇)及盟辖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及地级市辖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需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地级市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盟市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转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修改及修改工作要求的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并将复函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函的要求,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纲要,进行公告、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批材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专题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求批准规划的请示转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有关方面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