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40号 2010年5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了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盟辖旗县所在地镇、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等类园区)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其他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要认真总结规划实施情况,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