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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0)
*注:本篇法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的内容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10〕1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40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表证单书(HY01至HY20)
  2.流程图 (略)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
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80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524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85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京地税营〔2007〕245 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以上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单位。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税务所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本市自开票纳税人与代开票纳税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全国统一式样的货运发票。

第二章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

第一节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应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新办企业除外,但注册资金需达到30万元(含)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含)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在20万元以上。
  新办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对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过一年(含)的新办企业,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仍需在20万元(含)以上。
  对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主管税务所可根据其申请统一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税收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出示证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
  (二)提交资料
  1.单位申请报告;
  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
  3.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4.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5.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6.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明确要求的其他资料。
  *7.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
  *8.总机构设立分公司的证明材料。
  标有“*”条款只需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分公司提供。
  第八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同时提供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1.受理 时限:即时
  主管税务所受理岗位对申请人提交的认定资料即时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岗位应将受理的认定资料,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初审岗位。
  2.初审 时限:7个工作日
  主管税务所初审岗位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认定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批 时限:12个工作日
  主管税务所长对初审岗位签署意见的认定资料进行审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 时限:2个工作日
  受理岗位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应当及时制作《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税务所公章,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副本)”字样前的空白处加盖“自开票纳税人”(HY04)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运发票的证件,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首页“税务登记证号码”栏,自左向右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不足18位的应在末位号后全部划“*”。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次页编号为:主管税务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

第二节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一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5),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运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空白处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HY06)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运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运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税务所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明确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资格的纳税人,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5)自取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 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税务所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局于次年1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及《年审工作数据统计表》(HY07)一并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
  第十五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运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运发票领购、使用、税控盘或传输盘所报数据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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