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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处罚复核)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二条 (裁量说明)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期限要求)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回避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为涉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登记)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立卷归档)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日常执法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统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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