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向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隐瞒应当报告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失实资料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因工作疏忽、操作不当或者违规行为造成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供审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提供虚假、失实报告的。
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按自愿原则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权登记托管。具体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规则,并报管委会备案。在股权登记托管的基础上,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可根据公司需求依法开办相关的新业务,并制定业务规则。
第三十五条 已注册成立但尚未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开展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登记业务的批复》(渝府〔2005〕1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托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2007〕90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