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的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对质押登记后的股权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冻结。
第十六条 发生质权消灭事由的,质押双方当事人应申请注销登记,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注销登记,并对质押的股权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股权限售或解除限售的,公司应依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要求携带申请材料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限售登记或解除限售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可以撤销公司的登记托管:
(一)公司经批准上市的;
(二)公司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需要撤销登记托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委托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权益分派的,应当与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将权益分派方案提交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采取资金分派方式的,公司应在权益分派日前将足额资金划入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权益分派的资金划入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应当持有效证件及时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依申请受理挂失后办理股权冻结。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未按规定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产生的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股权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
(二)股东查询其自有股权的变更情况、分红情况及本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冻结托管的股权:
(一)按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业务规则冻结公司发起人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