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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的,受理申请时间自申请人提交更改、补充材料的时间起计算。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予以提供;
  (二)可以提供的,向申请人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能提供的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搜集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提供: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或者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涉及工作秘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答复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依法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超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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