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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十二条 对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公开。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正式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大行政措施、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设专栏公布;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设专栏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存在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情况进行审查;不能确定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
  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未书面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确认一致后方可发布;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初始阶段,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征求有关权利人意见、沟通确认等程序,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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