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内设的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
《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和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
《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及时更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事项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三)办理结果和救济方式;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公开政府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报)或者行政机关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七)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等场所或者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