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办法;
(二)挖掘、占用、利用、损坏公路的赔补偿;
(三)承担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路线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
(四)施工保通及安全保障措施;
(五)竣工验收;
(六)完工后对申请事项的日常维护措施;
(七)涉及申请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路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路政许可案件由路政许可委员会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需要颁发路政许可证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路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路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需要听证的,按照《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路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