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实施实质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对有关设备、设施、机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路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阅材料、实地核查、检验、勘验、监测、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等形式对申请材料实施实质审查。
第四十二条 经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审查,认为申请事项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与申请人签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