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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只要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

  (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六)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证书的,报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收回;

  (七)新申请的宅基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六、注重现实,稳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要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参照不同时期的政策界线,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一)凡属于经过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批准文件确权;

  (二)凡属于历史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不同时期的政策规定确权。1982年2月之前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实际使用状况确权。1982年2月至1986年12月之间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后确权。1987年1月以后占用的,按照占用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后确权;

  (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乡(镇)、村企业,因破产、兼并、改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但乡(镇)、村办的企业以及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单位因管理权限上收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土地权利仍确定给原权利人;

  (四)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因倒闭、合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七、规范操作,严格执行土地登记相关政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以租代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明确定性为“小产权房”的;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等。对于上述情况,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调查汇总,确定地块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待土地争议解决或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依法处理后,再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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