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区别对待,依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类主体并存的现状,按照“主体平等”的原则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凡是土地界线清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打破小组之间界限的,所有权要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给村民委员会。但是,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中土地所有者一栏需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名称,或在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注记栏中注明村内各村民小组名称和各自的土地面积;
(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确认给该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为行使;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村农民集体;
(四)因“合村并组”导致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区划调整的,既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原农民集体,也可以根据农民集体的意愿,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合并后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但不得改变各农民集体成员在合并前所享有的土地份额。
(五)因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情形,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的,要在经农民集体协商同意,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确定土地所有权。
五、尊重历史,分阶段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应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可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三)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依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照法定的土地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