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10年6月25日池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对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执行。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年度决算;
(五)市本级政府性债务融资年度安排;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九)市级标志和重大永久性纪念物的确定或变更;
(十)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池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