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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2010)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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